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審簡-1003-202410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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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燕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燕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不該;惟斟酌被告所竊雨傘1把,業經告訴人曾祺文取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失竊期間尚短,造成實際損害輕微,且僅徒手行竊,竊取手段平和,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又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須扶養目前因精神疾病被社會局安置在康復之家的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雨傘1把,業經告訴人取回,此如前述,堪認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5號 被 告 陳燕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淡水服務中心,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曾祺文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螢光綠、品牌為雨傘王之雨傘1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曾祺文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燕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燕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拿錯傘,伊當天有帶紫色的傘等語。 2 告訴人曾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及遭竊雨傘照片共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雨傘時,案發地之傘架沒有其他雨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曾祺文,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