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M-113-審簡-1033-202410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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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8 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審易字第1454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庭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愛康透心涼感褲型棉」更正為「愛康透芯涼感褲型棉」;就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失竊商品照片共10張」。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庭源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 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斟酌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僅徒手行竊,竊取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均已發還告訴人李哲豪,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警詢時自述待業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惟本院認以量處上述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   被   告 吳庭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巷0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德安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店內貨架上之凱莎莉巧克力糖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4元、小白兔暖暖包2袋(1袋10入)價值共230元、義美草莓煉乳QQ糖巧克力球1盒價值29元、義美葡萄QQ糖巧克力球1盒價值29元、紅牌速纖纖維飲料495mL 1瓶價值20元、統一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600mL 2瓶價值共44元、伯朗藍山咖啡240mL 1瓶價值20元、伯朗曼特寧二合一咖啡240ml 1瓶價值20元、明治白可可製品1包價值44元、哈瑞寶葡萄風味Q軟糖1包價值49元、哈瑞寶酸甜彩色蟲蟲Q軟糖1包價值95元、哈瑞寶明星總動員Q軟糖1包價值49元、愛康透心涼感褲型棉1包價值59元,總共價值732元,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李哲豪發覺吳庭源未將商品結帳即要離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庭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李哲豪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上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哲豪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 物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庭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李哲豪,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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