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LDM-113-審簡-1038-202410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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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凱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1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乙○○之犯意及交付帳 戶經過之記載,更正為「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下午4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薇閣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先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凱』之人,再傳送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嗣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基於詐欺之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兆豐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欄之記載,依序更正為「112年12月27日下午6時22分許、33分許、38分許、53分許、56分許」、「4萬9,997元、2萬4,079元、2,020元、4萬9,976元、9,985元(共計13萬6,052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所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 紀錄截圖。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用,除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犯罪偵查機關事後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積極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2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考,堪認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目前為上班族、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莊曜凱遭詐騙匯入被告永豐帳戶之款項共計13萬6,052元,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立字第1095號卷第25頁),又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亦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發,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8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士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渠等使用。嗣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基於詐欺之故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稱:112年12月29日的前3-4天,我在辦理信用貸款,對方要我提供銀行帳戶,說是要給銀行作查核,並要我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為何銀行查核需要提款卡跟密碼,但我當時被錢追的很急,所以就提供出去。對方只有這樣跟我講是信用徵信,金融卡要刷過才行,因為我在銀行的信用貸款已經貸到爆了,我還去做機車融資,也沒有額度可以做借款了,所以只好找地下的金主,對方有要我提供本票做擔保,但是要等到對保時才簽,但我交付金融卡跟密碼後,3-4天後要對保時,對方沒出現,我就沒有簽到本票了,並到北投長安派出所報案。對方說要跟我信用徵信,我之前有貸款過2家銀行,這次是地下錢莊要一些資料,我也不是很清楚,他要我銀行帳戶的金融卡,我就將兆豐銀行的帳戶,以統一超商寄過去給對方,對方指定用這種方式寄過去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本案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甲○○(提告) 112年12月27日18時許 假買賣 112年12月27日18時許 4萬9997元、2萬4079元、2030元、4萬9991元、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