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M-113-審簡-1059-202410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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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奐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奐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告訴人劉羽翔於偵查中指訴」、「被告葉奐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有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未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惟斟酌其僅徒手行竊,竊取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均經告訴人當場取回,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30,000元,須扶養1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惟本院認以量處上述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竊財物均經告訴人當場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號   被   告 葉奐均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7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八里商港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劉羽翔所管領貨架上之麝香葡萄2盒、火龍果1顆、健達出奇蛋1顆、阿尼驚喜蛋巧克力1盒、多力多滋黃金起司口味玉米片1包、皮禮士貝斯玩偶水果糖2包、寶礦力水得2瓶、津津蘆筍汁1瓶及菲力家族新潮抗菌紗毛巾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5元),並放入隨身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店,嗣經葉奐均離開時觸發防盜門,旋為該店店員發現,葉奐均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店員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店長劉羽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奐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葉奐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放在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且未經結帳即離開,並騎乘其妹妹林琬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羽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截圖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奐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店員當場拿回,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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