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LDM-113-審簡-1061-202410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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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輝敏 選任辯護人 張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3 號、113年度偵字第8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輝敏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所載「以不詳 方式」等詞,應更正為「以竹筷」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核被告謝輝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因罹患中度智能障礙、 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情緖起伏大、失眠 幻聽干擾、被害妄想、關係妄想、混亂等精神症狀,曾在三軍總醫北投分院接受精神治療中,並提出其身心為礙手冊、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主張被告於行為時辯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爰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辯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乙節,既尚未經相關機關鑑定,本院自無從認定,惟被告確有上述疾病乙節,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加以斟酌。 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說明: 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竊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罹患精神病疾,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無工作收入,其因一時經濟困頓,致罹刑典,其主觀惡性非重,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告訴人孫偉哲、范綱維分別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而獲得渠等諒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65至69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告訴人孫偉哲、范綱維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失,其等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業如前述,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保全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中之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用以破壞鐵捲門之竹筷,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惟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考量該竹筷係被告所拾獲,且價值不高,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縱未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功能影響不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物品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分別竊得告訴人所之現金合計5萬4,000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惟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孫偉哲、范綱維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孫偉哲、范綱維之損失,此有和解書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5至69頁),已如前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3號 113年度偵字第8264號 被 告 謝輝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輝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别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6日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阿 蘭蔥燒牛肉麵店,以竹筷撬開鐵捲門開關,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孫偉哲放置在店內之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孫偉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13日2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商店,以不詳方式破壞鐵捲門開關鐵盒,打開鐵捲門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店長范綱維放置在店內之零錢盒3盒(共約4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范綱維發覺零錢盒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綱維、孫偉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輝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范綱維、孫偉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共計2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