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審簡-1077-202410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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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 34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上 偽造之「裕東資本」印文、「林浩天」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收款收據1 張」為 「收款收據2 張」、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雷軒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後指示被告至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之地點拿取,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裕東資本」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 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林浩天」之署名及指印,同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年籍不詳自稱「芊芊」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被告著手於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 年7 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 月2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自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衡情應已符合上開規定,故就被 告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款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喬裝員 警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裕東資本」印文1 枚,以及「林浩天」署名、指印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工作證、收款收據、智慧 型手機等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名,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裕東資本」印文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工作證 (姓名:林浩天、職務:外派專員、部門: 外務部) 1 張 二 收款收據 (其上有「裕東資本」印文、「林浩天」署名、指印各1 枚) 1 張 三 收款收據 (其上有「裕東資本」印文1 枚) 1 張 四 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46號   被   告 雷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謝旻君於民國 113年3月間網路巡邏時,發現有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假投資真詐財」訊息,謝旻君點擊相關廣告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林恩如」、「林小璐」、「曾諮瑋」之身分與謝旻君聯繫,並向謝旻君詐稱「若參加專案活動,可穩定獲利」、「可加入『裕東國際』公司的APP」云云,謝旻君下載該APP後,與該APP中之「裕東國際營業員」聯繫,謝旻君並以「葉孟勳」之身分,向「裕東國際營業員」稱「我可投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對方即與謝旻君相約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款項。雷軒於113年5月26日前某日,加入由年籍不詳自稱「芊芊」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雷軒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車手」,雷軒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雷軒於113年5月26日,攜帶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姓名為「林浩天」)、收款收據(上開工作證、收款收據均由雷軒於同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3段某巷內機車上所拿取)前往上址,同日13時56分許,雷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款收據欲向「葉孟勳」(係警員洪信誠所假扮)收款之際,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偽造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1張,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雷軒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警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偽造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1張之事實,惟辯稱:不知是幫詐欺集團工作云云 0 警員謝旻君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查獲本案之經過。 0 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之螢幕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依「芊芊」之指示,自稱「裕東資本外務員」前往上址收款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偽造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1張之事實 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即因擔任取款車手相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查獲,經法院於113年2月7日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雷軒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芊芊」等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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