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M-113-審簡-1078-202410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賢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林聖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303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啟賢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啟賢於民國112 年10月9 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時,因認為王晟旭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暫停於道路中央,阻擋其他車輛通行,心生不滿,竟即: ㈠基於強制之犯意,下車以身體阻擋在上揭車輛前方,徒手敲 擊本案車輛之引擎蓋,要求王晟旭下車,而以此強暴方式,使王晟旭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王晟旭駕駛本案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 ㈡嗣於王晟旭下車後,又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向王晟 旭恫稱「我把你現在砸爛也可以啦!你信不信?信不信?要不要砸給你看?現在就砸給你看要不要?球棒給我拿出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王晟旭,使王晟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老爸」等語辱罵王晟旭,足以貶損王晟旭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啟賢於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王晟旭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啟賢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乃係於同一時、地先後摻雜而口出恐 嚇及公然侮辱之言詞,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其所為應屬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王晟旭產生爭執後,竟即妨害告訴 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並以上揭方式恐嚇及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佐)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依刑事裁 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