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審簡-1079-202410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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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藝珊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04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藝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藝珊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藝珊將本案帳戶之提供給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黃子晏、謝欣妤、林珈如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05號 被 告 洪藝珊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藝珊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洗錢及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0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匯入款項3%為報酬,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代碼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旭威資訊-子權」帳號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取財物、轉帳洗錢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洪藝珊依「旭威資訊-子權」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晏、謝欣妤、林珈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洪藝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匯入款項3%為報酬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係兼職買幣小幫手,對方稱有經過實名認證,還有給伊看營業登記,對方說因買幣有上限,所以才要徵人幫忙買幣等語。 2. 告訴人黃子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子晏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份 3. 告訴人謝欣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欣妤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謝欣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結果交易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各1份 4. 告訴人林珈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珈如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珈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各1份 5.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係被告洪藝珊所申設使用及告訴人黃子晏、謝欣妤、林珈如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黃子晏 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 13時9分許 3萬元 0 謝欣妤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 13時10分許 10萬元 0 林珈如 假投資 112年12月14日 12時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