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審簡-1085-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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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碧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碧琴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不該;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徒手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所竊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朱廣海,整體犯罪情節輕微,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於偵查中當庭向被害人道歉,獲得被害人原諒,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專科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已婚,無須扶養家人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於偵查中獲得被害人原諒,業如前述,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腳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為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50號 被 告 張碧琴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琴於民國112年9月5日5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朱廣海住處騎樓前,見朱廣海所有置放在該處騎樓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朱廣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碧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腳踏車之事實。 辯稱: 伊以為是沒人要的等語。 2 被害人朱廣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呂政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上開腳踏車停放於被告住家附近停車場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有112年10月23日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