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審簡-1086-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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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0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88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燕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及新臺幣伍佰陸拾 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部分更正為經被告林燕雪現金加值新臺幣(下同)12元,非屬被告刷用消費金額,計算附表編號8部分刷用消費金額應扣除所加值12元後更正為18元,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28日悠遊字第1120008434號函所附使用者資料」、「電子發票及消費明細」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遺失物,進 而使用消費獲利,所為應值非難,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侵占所得利益尚低,整體犯罪情節輕微,且告訴人莊于楨於偵查中表示無意向被告求償,不追究本案,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最近因失憶而檢查腦部,離婚,無須扶養家人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甫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罪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核非偶一犯罪致罹刑典,改過自制能力有所不足,難認前開宣告之刑適於暫不執行,反而應藉由執行宣告刑加深其警惕之心,以督促未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網。 四、被告侵占悠遊卡1張並用以消費獲利569元,均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01號 被 告 林燕雪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街0段000號(○○○○○○○○○○○) 現居○○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雪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 告訴人莊于楨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且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刷用消費。案經莊于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莊于楨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燕雪矢口否認有何拾獲本案悠遊卡後侵占入己之 情事,然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消費等事,業經告訴人莊于楨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本案悠遊卡刷卡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可資佐證,再稽諸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係學生證悠遊卡一事,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則被告尚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用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5日23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04元 2 112年12月15日23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56元 3 112年12月16日00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99元 4 112年12月16日00時48分 某超商 129元 5 112年12月16日8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59元 6 112年12月16日11時43分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04元 7 112年12月16日12時41分 某超商 12元 8 112年12月16日12時42分 某超商 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