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M-113-審簡-1090-202410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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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樺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67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業已核發保護令,竟仍違反而未遠離告訴人甲○○之工作場所,顯然漠視法令,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2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3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臺北市○○區○○路000號)至少5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業於112年3月29日合法送達予乙○○,並經員警通知並告知乙○○保護令之內容。乙○○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上址甲○○之工作場所用餐,未遠離該處至少5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0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甲○○之工作場所用餐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是被朋友帶去,我到了那邊才發現是甲○○的上班地方,我沒有記地址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之工作場所用餐,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執行紀錄表 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應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偵卷49至71頁) 被告至告訴人工作場所用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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