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M-113-審簡-1091-202410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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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絲貳包、補充包地板清潔精壹包、飲料貳瓶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珍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陳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蔡奇勳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竊得之肉絲2 包、補充包地板清潔精1 包、飲料2 瓶, 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8號 被 告 陳淑珍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8日1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淡水民權店內,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奇勳所管領之肉絲2包、補充包地板清潔精1包、飲料2瓶(下稱本案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藏匿於自備之購物袋內,結帳時僅將沙茶醬1罐進行結帳,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蔡奇勳發現有異,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奇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淑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理置放於商品架上之本案商品之事實,惟辯稱:伊案發時精神不好,不知道有拿東西等語。 0 告訴人蔡奇勳於警詢及真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本案商品遭竊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理置放於商品架上之本案商品,僅結帳沙茶醬1罐,其餘本案商品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蔡奇勳另指訴被告陳淑珍於犯罪事實有竊取店內數 量不詳之肉類及海鮮食品、即溶式咖啡2罐(價值2,000元至3,000元),然本案被告既就其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應無就竊取物品予以爭執之動機及必要,又本案犯罪事實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尚未能清楚確認被告確有竊取上揭數量不詳肉類及海鮮食品、即溶式咖啡2罐,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本案商品亦為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提起公訴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