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M-113-審簡-1092-202410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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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00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雄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被害人張守權所脫離本人持有之車牌之行為,實非足取,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7號   被   告 黃俊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於民國113年5月5日11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汐止 區汐萬路2段228巷18弄棒球場建築物內,見張守權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遺失在該處地板(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22日間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車牌侵占入己,並將之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經張守權於113年4月22日11時30分許發覺本案車牌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俊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撿拾本案車牌,並裝設在其他車輛上使用之事實。 0 被害人張守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車牌遺失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害人所有本案車牌遺失之事實。 0 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將本案車牌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牌,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然本件並無證人或現場監視器側錄紀錄以資證明上開車牌之失竊過程,即難遽認被告確有成立竊盜罪刑責之餘地,惟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若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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