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M-113-審簡-1099-202410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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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元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3 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丙○○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跟縱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之行為,係以多次親自前往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揚言公開與告訴人間之親密關係,或以LINE訊息傳送私密照片給告訴人同事觀看,或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密照片以掛號郵件寄送至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給告訴人收受等方式,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告訴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該當性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又被告如起訴書附1表編號5所示,揚言公開告訴人與其同房之照片恐嚇告訴人,自屬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堪認屬恐嚇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縱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縱騷擾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及持續之性質,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跟蹤騷擾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及跟蹤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雙方分手後,竟不思理性面對,持續糾纏告訴人,率而跟縱騷擾及傳送恐嚇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其前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家中有年邁失智且罹患疾病之父母待其照料,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4份在卷可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狀(見本院審易卷第36、39、41、43、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縱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81號   被   告 丙○○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其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原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某公司(公司地址、名稱詳卷)之同事及男女朋友關係,其交往期間自民國106年起至110年底,並於111年1月分手。嗣丙○○竟基於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違反甲 之意願,而於如附表1之時間,以如附表1之方式,對甲 為騷擾及散布其私密影像之行為,使甲 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跟蹤騷擾、散布私密影像之行為。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信封照片3張、沙龍照照片1張、私密照片及出遊照片共20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所為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及持續之性質,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跟蹤騷擾罪嫌。另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跟蹤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1編號6、7部分(即告證3、4 ), 另成立刑法第315條之二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罪嫌、就附表1編號6、8部分(即告證3、5)另成立同法第319條之三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就附表2之行為亦成立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惟查:㈠依告訴人所提出告證3、4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之照片、影片內告訴人甲 雖祼露其上半身,然均未拍攝到隱私部位,尚難認係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定之性影像;且告證3、5其上之照片、影片顯非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錄之內容,理由詳如本案不起訴處分;又告證5部分有拍攝告訴人之胸部祼露部分,然被告僅寄送予告訴人1人觀覽,亦難認被告有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之意圖。此部分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㈡又附表2之LINE對話紀錄,係告訴人主動質問被告:「為何傳那些影片、照片?還一直來公司騷擾我跟蹤我,到底想怎樣?」等語,被告始回覆稱:「去金控說清楚」等語,尚難認係被告主動為騷擾犯行,然此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時間 騷擾地點/方式 騷擾行為 1 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公司之辦公室內 持甲 所拍攝之個人沙龍照照片,至上開甲 所任職之公司,並進入辦公室內,且停留約半小時,向甲 所屬部門之同事宣揚雙方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2 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39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公司之1樓大廳 持甲 之個人衣物,至公司1樓大廳,欲交還甲 私人衣物,並藉此宣揚雙方關係親密,在該大樓大廳停留約10分鐘,惟本次遭大樓警衛攔阻而未進入辦公室內。 3 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49分 LINE 丙○○先撥打電話後傳送訊息:「今天去了金控稽核室」、「想得到你,跟你說我的基因好,我遺傳我祖母,我祖母活到100歲,生的小孩健康聰明,妳跟別人生的就難說了」。 4 112年8月26日上午9時45分 LINE 丙○○傳送訊息:「妳跟我5年,把初戀留給我,所以我才是妳的男人,妳那麼快結婚,大概要早點生子,那是急不得的,健康小孩最重要」。 5 112年8月28日上午12時48分許 LINE 丙○○傳送訊息:「我要跟妳說是妳跟我五年,留下上千張相片,無論妳嫁人生子,未來被我碰到,我只要把相片一攤開,就證明妳曾是我的愛人(而且愛死我,才會捨得照同房的照片)」、「不可否認曾經愛過我吧,是我太貪心趕妳走,我也在後悔中,今日我2個兒子長大成人,可各自獨立,我對老婆也沒感情,今日我願離婚娶妳,只怕時不我予」。 6 112年9月1日晚上9時9分前某時許 LINE 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其與甲 之私密照片予甲 之一位女性同事觀覽,嗣該同事即將上情轉知甲 知悉。 7 112年9月8日晚上5時51分前某時許 LINE 以LINE訊息方式,傳送其與甲 之私密照片予甲 之一位男性同事觀覽,嗣該同事即將上情轉知甲 知悉。 8 112年9月8日某時許 郵寄信件 以郵寄掛號方式,將甲 全裸之私密照片及出遊照片,附上紙條「還真的忘不了你,第一張照片S型最漂亮」,寄送至甲 所任職之公司予甲 收受。 附表2 : 編號 時間 騷擾方式 騷擾行為 112年8月24日晚上8時18 LINE 甲 先以LINE訊息告知丙○○:「7月份你來公司騷擾我,並且驚動我的同事,已嚴重影響我和同事們的工作狀況,公司是辦公場所不是你隨便可以來鬧的地方,而之後你又陸續到處散播以前有關於我的不雅私密照片及私錄的影片給公司同事看,請問你這些作為到底存何居心?」,丙○○復回覆「明天我去金控說清楚,你要去嗎?」;甲 則回以:「你到底想怎樣?我已經結婚了,你之前傳那些影片、照片到底想證明什麼?而且還一直來公司騷擾我跟蹤我,到底想怎樣?」,丙○○回覆:「金控要查你看怎麼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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