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審簡-1104-202410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頎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頎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橇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頎辳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頎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手段處理其與告訴人陳煥堂間之爭執,反卻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車窗,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橇1 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43號   被   告 楊頎辳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頎辳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陳煥堂住處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鐵橇毀損陳煥堂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車窗,致不堪使用,因陳煥堂在屋內聽聞敲擊聲出外察看,當場發現楊頎辳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鐵橇1支。 二、案經陳煥堂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頎辳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毀損之犯行。 0 告訴人陳煥堂警詢中之證詞。 被告毀損之犯行。 0 上開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扣案之鐵橇1支。 被告毀損之犯行。 二、核被告楊頎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又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罪,依卷附事證,被告亦未在現場留有任何文字或相當於惡害通知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物品,其所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之毀損犯行,為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鐵橇1支,請依法宣告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