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審簡-1105-202410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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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2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瑞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右大拇指挫傷   」更正為「右大拇指撕裂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瑞祥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瑞祥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賴駿良產生爭執後,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卻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6號   被   告 江瑞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瑞祥因與賴駿良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57巷產業道路上毆打賴駿良,致賴駿良受有頭部挫傷、右胸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右手及左膝擦挫傷、右大拇指挫傷、後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駿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0 被告江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江瑞祥於上揭時、地有傷害告訴人賴駿良之事實。 2.被告辯稱:是因賴駿良先攻擊我,我才拿棍子打他云云。 0 告訴人賴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0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7張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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