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M-113-審簡-1106-202410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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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 8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 年12月31日前某時,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內,以標籤機印製標籤條碼之方式偽造「3M前置PP濾心4 支、新臺幣(下同)1,490 元」、「蓮蓬頭濾心1 入、89元」之標籤條碼各1 張後』、更正「79元」為「89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明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之標籤條碼,雖為1 組數字、字母或符號,然經電腦判讀後,可據以辨識商品名稱、價格等資訊,應屬刑法第 220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又被告將其偽造之低價價格之標籤條碼,換貼於其所選購之高價商品上,並持往櫃臺結帳,而詐得免除支付商品價差之不法利益,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無疑。  ㈡核被告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㈣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   ,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㈤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己利即以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得利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因本案共獲利6,601 元,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 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8號   被   告 黃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士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次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12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B1樓之1「家樂福汐科店」,將貨架上原價為新臺幣(以下同)7,390元之3MF004三年份濾心超值組1組及售價790元3M除氯蓮蓬頭替換濾心2心之售價標籤紙,分別更換成低價位1,490元3M前置PP濾心4支及售價為79元蓮蓬頭濾心1入之售價標籤紙,並前往櫃臺結帳,致家樂福員工陷於錯誤而損失6,601元。嗣經店內人員郭伯筠查看店內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瑛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即家樂福經國店安全課課長郭伯筠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交易明細、家樂福經國店、每日損失紀錄表及商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圖1份、和解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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