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審簡-1107-202410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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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翊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彭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70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丞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丞翊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丞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郭齡珠、林玉宮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致不同告訴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林玉宮、郭齡珠達成調解並為賠償,暨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林玉宮、郭齡珠達成調解且為賠償,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共取得新臺幣7,000 元之利益,屬其犯罪 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逾此數額之金額予告訴人二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16號 被 告 黃丞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彭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後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依其指示於同年7月21日,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永豐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7月23日,約定以每提供1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將本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份證字號等資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詐欺集團做為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永豐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郭齡珠、林玉宮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件永豐帳戶內,再以約定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郭齡珠、林玉宮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齡珠、林玉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丞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本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並依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及期約對價7000元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郭明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齡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匯款至本件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65案件編號:000000000)1紙 0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玉宮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本件永豐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玉宮與詐欺集團成員「楊鴻遠」、「黃明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1紙 0 永豐商業銀行113年1月2日函覆資料及被告本件永豐帳戶約轉帳戶設定申請書各1份 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本件永豐帳戶增設約定轉帳,而可藉被告網路銀行賬號及密碼,即可將詐欺不法所得瞬間轉出,難以追查,而涉有幫助洗錢之事實。 0 被告本件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郭齡珠、林玉宮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被告本件永豐帳戶內,復經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出時間,將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丞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致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出 時間 匯出金額 匯出帳戶 (第二層帳戶) 0 郭齡珠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4時14分許 60萬元 本件永豐帳戶 112年7月26日14時15分許 60萬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 林玉宮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2時37分許 21萬5000元 本件永豐帳戶 112年7月26日12時38分許 2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