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M-113-審簡-1114-202410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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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調偵字第1047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金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 件書),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金福係與告訴人許智翔之二伯父,兩人為叔姪關係,業據該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堪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許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毀損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毀損罪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 違反著作權法、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稅損稽徵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等(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罹患青光眼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頁、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47號 被 告 許金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福與許智翔係叔姪,許金福居住在新北市○里區○○路000 ○00號,許智翔則承租同路段201之16號鐵皮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作為修繕車輛之場所。許金福明知本案工廠內,放置有多部由許智翔保管之他人車輛,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向本案工廠內投擲石頭,致放置在本案工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0608-S9號自用小客車板金均受有損害,致生損害於上開2部車輛之保管人許智翔。 二、案經許智翔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金福於偵訊時供述 伊有向告訴人許智翔之本案工廠內之車輛丟擲石頭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畫面 上開時、地,有1人朝本案工廠內丟擲物品,結束後朝建築物走去之事實。 四 ㈠現場照片 ㈡估價單 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板金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