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LDM-113-審簡-1115-202410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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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綾(原名張暐晨)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詠綾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 附表2-1至2-5」等詞,應更正為「2-1至2-6」等詞、起訴書附表1編號1「犯罪手法及查獲經過」欄第1行所載「如附表2-1」等詞,應更正為「如附表2-1」、編號2「犯罪手法及查獲經過」欄第1行所載「如附表1」等詞,應更正為「如附表2-2」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張詠綾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詠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6所示時、地,分別多次竊取如起訴書附表2-1至2-6所示之商品,各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經法院科處 刑罰之前案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如起訴書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被害商家達成和解,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和解書共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3至77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護理師,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起訴書附表2-1至2-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如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02號 被 告 張詠綾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張暐晨)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至柔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2-1至2-5所示財物既遂。嗣為警於民國112年2月19日至張詠綾前與男友廖金漳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誠美愛家社區前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3所示商品,而查獲上情(張詠綾及其父張需聖行使偽造監視器影像之變造及使用變造刑事證據罪嫌、張需聖涉犯偽證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二、案經戴維安、家樂福汐科店店長張瑛玿委由安全課長郭伯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詠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1.賣場商品監視器影像中的人、監視器中騎乘機車的人是某陌生女子、不是伊云云。 2.伊有在蝦皮經營賣場,警方在伊住處扣案之物品,均為伊合法管道購得云云。 2 1.告訴人戴維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戴維安提供之112年1月10日商品遭竊之標籤及數量照片、販促第一單補貨申請書各1份 3.告訴人戴維安提供之112年1月22日商品遭竊之標籤及數量照片、販促第一單補貨申請書各1份 4.告訴人戴維安提供之112年2月1日商品遭竊之標籤及數量照片1份 4.告訴人戴維安提供之112年2月14日每日損失紀錄表1份 1.證明附表1編號1至4犯罪事實,寶雅汐止遠雄店遭竊之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戴維安自承店內無盤點習慣,係整理貨架時發現商品數量異常,經比對消費紀錄及庫存量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才閱遭竊。 3 1.告訴代理人郭伯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庫檢單1份 證明附表1編號5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李伊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1.證明附表1編號6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2.被害人李伊婷自承店內半年盤點一次,警方告知才曉得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廖金漳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告前於112年1、2月間,與證人廖金漳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誠美愛家住處,且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平日均為證人廖金漳、被告使用之事實。 2.證明監視器影像中,於112年1月10日、22日、2月1日騎乘上揭機車之人,身形與被告相似之事實。 6 1.112年1月10日寶雅汐止遠雄店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2.112年1月10日被告前居所社區地下室機車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被告附表1編號1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竊得上揭財物返回住處後,旋於同日12時25分許,攜帶紙箱包裹,騎乘上揭機車出門之事實。 7 1.112年1月16日寶雅汐止遠雄店、遠雄購物中心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2.112年1月16日誠美愛家社區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8 1.112年1月22日寶雅汐止遠雄店、遠雄購物中心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2.112年1月22日誠美愛家社區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附表1編號3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9 1.112年2月1日寶雅汐止遠雄店、遠雄購物中心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2份 3.112年2月1日誠美愛家社區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4.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暨GOOGLE地圖1份 5.蝦皮公司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函附被告蝦皮帳號「limo.1231」於112年2月1日之交易明細1份 1.證明被告附表1編號4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日13時12分許(監視器時間13時17分許),騎乘機車出門後,先於同日13時14分許至蝦皮店到店寄送包裹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日13時36分許,其所持用之手機基地臺位置在遠雄汐止購物中心之事實。 4.證明被告係於112年2月1日11時55分許13時15分許、19時36分許至蝦皮店到店寄出貨品之事實。 10 112年2月1日家樂福汐科店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附表1編號5犯罪事實。 11 1.112年2月1日屈臣氏汐科門市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2.112年2月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被告附表1編號6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日14時2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路2段103巷口,於同日2時38分許返回誠美愛家社區地下室機車停車場之事實。 12 1.112年2月19日被告警卷身形照片1份 2.112年7月28日本署拍攝被告身形照片1份 證明本案監視器影像中行竊、騎乘機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13 警卷附張暐晨連續竊盜案被害人一覽表、遠雄購物中心-商家商品損失數據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附表2-1至2-6所示商品共計295個、計8萬3019元之事實。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警方查扣如附表3所示商品共計293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詠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附表1各次所竊得之商品,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衣著 犯罪手法及查獲經過 1 112年1月10日11時13分許(監視器時間10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遠雄購物中心-寶雅汐止遠雄店 佩戴眼鏡、黑色羽絨外套(帽子有咖啡色毛絨)、黑色長磁、手提黑色包包、肩背咖啡色包包 張詠綾徒手竊取如附表1所示商品共29項、計新臺幣(下同)8703元得手,藏放至肩背包內,逕自步行離開賣場。嗣該店店長戴維安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2 112年1月16日11時23分許(監視器時間10時44分許) 同上址寶雅汐止遠雄店 佩戴眼鏡、佩戴粉紅色口罩、黑色上衣、黑色長褲、斜背黑色背包(HR-V色樣)、黑色提袋、白色鞋子 張詠綾徒手竊取如附表1所示商品共24項、計2萬420元得手,藏放至背包及提袋內,逕自步行離開賣場,並至鄰近賣場拿取空紙箱,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3時14分許(監視器時間1時19分許)返回與前男友廖金漳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誠美愛家社區。嗣該店店長戴維安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3 112年1月22日12時37分許(監視器時間11時58分許) 同上址寶雅汐止遠雄店 灰色帽T、佩戴淺藍色口罩、黑色過膝長裙、灰色包鞋、肩背黑色包包、手提白色紙袋 1.張詠綾原穿著「暗紅色安全帽、佩戴淺藍色口罩、暗紅色上衣、黑色過膝長裙、灰色包鞋、肩背黑色包包、手提灰色提袋(ROOTS字樣)、銘黃色提袋」,於112年1月22日10時3分許(監視器時間10時8分許),自社區地下室機車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出門後至遠雄購物中心停車場停車; 2.張詠綾再於同日12時37分許(監視器時間11時58分許),穿著「灰色帽T、佩戴淺藍色口罩、黑色過膝長裙、灰色包鞋、肩背黑色包包、手提白色紙袋」至同上址寶雅汐止遠雄店,徒手竊取如附表2-3所示商品共23項、計6248元得手,藏放至肩背包內,逕自步行離開賣場,復至鄰近賣場拿取空紙箱後,騎乘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戴維安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4 112年2月1日13時37分(監視器時間12時58分許) 同上址寶雅汐止遠雄店 佩戴眼鏡、粉紅色口罩、黑色羽絨外套(帽子有咖啡色毛絨)、黑色短裙、藍紫色夾腳拖鞋、斜背咖啡及黑色包包(LV配色圖案)、手提2個深咖啡色麻布袋 張詠綾徒手竊取如附表2-4所示商品共29項、計8279元得手,藏放至肩背包內,逕自步行離開賣場。嗣該店店長戴維安於同日15時30分許發現店內貨架上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並盤點後發覺遭竊,並於112年2月7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5 112年2月1日13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1遠雄購物中心-家樂福汐科店(同上址寶雅汐止遠雄店之商場大樓) 未佩戴眼鏡、粉紅色口罩、黑色羽絨外套(帽子有咖啡色毛絨)、藍色及膝褲裙、藍紫色夾腳拖鞋、斜背咖啡及黑色包包(LV配色圖案)、手提1個深咖啡色麻布袋 張詠綾徒手竊取如附表2-5所示商品共169項、價值計3萬6173元得手,藏放至肩背包內,僅至自助機臺結帳飲料1組(4瓶)後,即逕自步行離開賣場。嗣家樂福汐科店安全課長郭伯筠於112年2月3日15時許盤點商品時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後閱遭竊,於112年2月15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6 112年2月1日14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遠雄購物中心-屈臣氏汐科門市(同上址寶雅汐止遠雄店附近之商場大樓) 同上編號5之衣著 張詠綾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2-6所示商品「電動牙刷2支」、價值計3196元得手後,旋騎乘上揭機車於同日14時33分(監視器時間14時38分)許返回社區地下室機車停車場。嗣經警方告知屈臣氏汐科門市店長李伊婷,經李伊婷於112年2月4日18時許調閱監視器並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2-1: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8 249 1992 2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展曦玫瑰455ml 8 249 1992 3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清展草木455ml 4 249 996 4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 2 249 498 5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青甜花石榴香455ml 5 249 1245 6 TESCOM專業型水潤速乾負離子吹風機 2 990 1980 總計 29 - 8703 附表2-2: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 金緻護髮精油玫瑰精華100ml 1 599 599 2 金緻護髮精油草本植萃精華100ml 5 599 2995 3 PRD33D電動牙刷-粉色 4 3790 15160 4 龍牌一條根精油貼布八片入 14 119 1666 總計 24 - 20420 附表2-3: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 TESC0M專業型水潤速乾負離子吹風機 1 990 990 2 蘭諾衣物芳香豆展曦玫瑰455ml 5 249 1245 3 蘭諾LEN0R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 6 249 1494 4 蘭諾LEN0R衣物芳香豆清展草木 6 249 1494 5 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補300ml-玫瑰茉 2 205 410 6 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補300ml-藍風铃麝 3 205 615 總計 23 - 6248 附表2-4: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 潘停PR0-V高濃保濕護髮膜12ML*8密集修護 1 395 395 2 潘婷PR0-V高濃保濕護髮臈12WL*8水潤修護 1 395 395 3 潘婷PR0-V高濃保濕護髮膜12ML*8強韌防斷 1 395 395 4 潘婷高濃保濕護膠囊髮膜12ML*6輊盈水潤 5 269 1345 5 潘婷高濃保濕護膠囊髮膜12ML*6密集修護 2 269 538 6 HairRecipe奇異果清爽營養洗髮露530ml 2 399 798 7 HairRecipe奇異果清爽營養護髮精華素530g 2 399 798 8 41度C御守款蒸氣眼軍五片-柴犬柚香 1 199 199 9 IAM PLAY抗藍光金屬框眼銳-粉金 1 399 399 10 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補300ML-雪松橙 2 205 410 11 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補30 0ML-蘭風鈐麝 2 205 410 12 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補300ML-玫瑰茉 1 205 205 13 蘭諾LEN0R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2 249 498 14 蘭諾LEN0R衣物芳香豆清展草木455ML 2 249 498 15 蘭諾LEN0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55ML 2 249 498 16 蘭諾LEN0R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 2 249 498 總計 29 - 8279 附表2-5: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 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雪松-橙花補充包300ML 21 140 2940 2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55ML 33 199 6567 3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清展草木455ML 51 199 10149 4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 29 199 5771 5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WL 35 199 6965 6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430ml 19 199 3781 總計 169 - 36173 附表2-6: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 德國百靈歐樂B動感超潔電動牙刷D12N 2 1598 3196 總計 2 - 3196 附表3: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 31包 2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 9包 3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 46包 4 蘭諾衣物芳香豆(陽光森林香) 53包 5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爽海洋香) 33包 6 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 5包 7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 10包 8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 4罐 9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 4罐 10 吹風機 3盒 11 潘婷髮膜(密集修護) 1盒 12 潘婷髮膜(水潤修護) 1盒 13 潘婷髮膜(強韌防斷) 1盒 14 電動牙刷 2盒 總計 203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及附表2-1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及附表2-2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及附表2-3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及附表2-4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及附表2-5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及附表2-6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