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LDM-113-審簡-1116-202410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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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志 (現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本院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91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及提起公訴(113年度毒 偵字第139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永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112年9月28日某時」等詞,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4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等詞、第9行所載「17時49分」等詞,應更正為「15時20分」等詞;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起訴書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2時許」等詞,應更正為「13時許」、第7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詞前,應補充「同時」等詞、第11至12行所載「海洛因」等詞,應更正為「嗎啡、可待因」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及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1361卷第5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2年10月4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13年6月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張永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6月5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高爾夫球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1361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因該物品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錢易達提起公訴,檢察 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   被   告 張永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住處旁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4日17時49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永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玻璃球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張永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13年6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警執行搜索勤務,當場在上開處所扣得所有之海洛因共4包、安非他命16包等物,並經張永志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U036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5) 被告張永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鑑定書(驗餘總淨重2.1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淨重7.36公克,驗餘淨重7.32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 被告張永志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被告張永志前經觀察勒戒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永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玻璃球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100卷第6頁) 2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5720號鑑定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毒偵1396卷第7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包裝袋16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字第230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1396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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