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LDM-113-審簡-1119-202410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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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位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04 號、112年度偵字第26131號、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113年度 偵字第13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 字第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位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第2行所 載「其中部分物品」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其中部分之電纜線共10捆」等詞、第5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等詞後,應補充「,嗣經吳翊群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陳位在分得1,000元,餘由吳翊群取得。」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9日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8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位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時、地竊竊取電纜線共10捆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賭博、妨害名譽、 傷害、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變賣得款花用,未能返還予告訴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月入約3萬元、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吳翊群共同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其中部分之電纜線共10捆,業經變賣,被告分得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26131卷第56頁),是該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0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31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三芝區所)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宇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位在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永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6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楊宇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08年度湖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何永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士林地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翊群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夥同楊宇凱、陳位在、何永榮,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吳翊群、楊宇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8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由吳翊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宇凱,同至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後州路1段與新北市淡水區新市六路1段交岔路口之工地,由吳翊群翻越工地外圍牆,徒手將工地內成捆電線裝入米袋,並拋出外牆外後,再由楊宇凱放上機車之方式,共同竊取李俊龍置於該工地現場之60平方電線1捲、2.0電線10幾捲、5.5電線4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隨即離開現場。案經李俊龍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吳翊群復夥同陳位在、楊宇凱、何永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與新市一路口將捷之森工地(下稱將捷之森工地)接續為下列犯行:  1.由吳翊群、陳位在先於112年8月14日凌晨3時52分許,在將捷 之森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得手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賴素雲,向李梓灝【另案偵辦中】借給吳翊群行竊之用)、CJX-738號(原所有人:陳安政,現牌照已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2.吳翊群又接續於112年8月15日凌晨4時許、112年8月18日凌晨 4時許、112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112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將捷之森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3.吳翊群、楊宇凱及何永榮復接續於112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 ,由吳翊群、楊宇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67-KGR號普通重型機車,何永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將捷之森工地,由吳翊群翻越工地外圍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將電線剪斷,並將電線及工地內之電動工具等物品拋出外牆,再由工地圍牆外等候之楊宇凱騎乘機車,將電線載運至何永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將之安放至自用小客車上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隨即離開現場。  4.嗣經林仁澤查覺遭竊並清點後,發現前後共有如附表所示物 品(總計價值83萬2,401元)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吳翊群、何永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2時47分許,由何永榮駕駛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翊群,共同前往新北市○○區○○0○00號,翻牆後徒手竊取梁承淇開設之朋淇回收廠內裸銅線1批(重量約1,000公斤,價值25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案經梁承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龍、林仁澤、梁承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翊群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宇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楊宇凱坦承犯罪事實㈠與被告吳翊群共同於上揭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李俊龍置放於工地現場電線之事實。 ⑵被告楊宇凱坦承犯罪事實㈡3.與被告吳翊群共同於將捷之森工地內,由被告吳翊群以尖嘴鉗剪斷電線後,將電線拋出給在外等候的被告楊宇凱,再由被告楊宇凱騎乘機車載運電線至被告何永榮之自用小客車處,共同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工地現場電線之事實。 2 被告陳位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位在坦承犯罪事實㈡1.與被告吳翊群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1批之事實。 3 被告何永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何永榮坦承犯罪事實㈡3.與被告吳翊群、楊宇凱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1批之事實。 ⑵被告何永榮坦承犯罪事實㈢其與被告吳翊群,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翊群共同前往上揭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梁承淇置放於回收場內之裸銅線1批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俊龍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電線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林仁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仁澤於上揭犯罪事實㈡1.、2.、3.時間,放置在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遭竊之事實。 6 告訴人梁承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梁承淇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銅線1批遭竊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楊宇凱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竊取告訴人李俊龍置放於工地內電線遭竊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於上揭犯罪事實㈡1.時、地,與被告陳位在共同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上開地點之電線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於上揭犯罪事實㈡2.時、地,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上開地點之電線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10 台北縣政府(按: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佳晉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資料簿1份 證明被告吳翊群、陳位在於上揭犯罪事實㈡2.時間所共同竊取之物品,由被告吳翊群前往該處變賣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楊宇凱、何永榮於上揭犯罪事實㈡3.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工地內電線遭竊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回收場現場照片2張、犯案工具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何永榮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竊取告訴人梁承淇置放於回收場內電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與罪數  ㈠犯罪事實㈠:   核被告吳翊群、楊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嫌。被告吳翊群、楊宇凱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㈡:  1.核被告吳翊群、楊宇凱、何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陳位在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被告吳翊群就犯罪事實㈡1.2.3.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犯罪事實㈢:   核被告吳翊群、何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吳翊群、何永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翊群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宇凱就犯罪事實㈠、㈡3.所為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何永榮就犯罪事實㈡3.、㈢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被告吳翊群、楊宇凱、何永榮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與追徵部分:   被告吳翊群、楊宇凱、陳位在、何永榮所竊得之上揭物品, 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線 單位 長度小計(公尺) 市場單價元/公尺 概算金額 1 PVC電線2.0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5,709 12.2 69,650 2 PVC電線5.5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257 22.2 5,705 3 PVC電線8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137 32 4,384 4 PVC電線14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0 55.6 0 5 對絞隔離線1.25*2C 公尺 880 94 82,720 6 電纜線3.5*1C 公尺 228 25.00 5,700 7 FR線 2.0公釐 公尺 3,052 68.00 207,536 8 FR線 5.5公釐 公尺 212 100 21,200 9 FR線 14公釐 公尺 260 158.00 41,080 10 FR線 22公釐 公尺 300 214.00 64,200 11 FR線 30公釐 公尺 80 254.00 20,320 12 HR線 1.6公釐 公尺 2,832 22.36 63,324 13 PVC線 1.2公釐 公尺 1,760 5.00 8,800 14 PVC線 2.0公釐 公尺 5,452 12.20 66,514 15 PVC線 5.5公釐 公尺 3,618 22.2 80,320 16 PVC線 8公釐 公尺 120 32 3,840 17 PVC線 14公釐 公尺 152 55.6 8,451 18 PVC線 30公釐 公尺 517 112.20 58,007 19 PVC線 38公釐 公尺 144 143.40 20,650 832,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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