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DM-113-審簡-1120-202410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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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39號、第1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記載,更正為「甲○○與楊雅 美(所涉竊盜等罪嫌,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判決處刑)係夫妻,渠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關於「攜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1支」之記載,更正為「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關於「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 日」之記載,更正為「於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載之匯款時間「112年12月2日1時54分 」、「112年12月5日22時」,依序更正為「112年12月2日凌晨1時45分」、「112年12月5日晚上10時28分」。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7張」;證據清單編號16關於「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更正為「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⒉補充「被告甲○○於113年9月11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證 人即另案被告楊雅美於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案件訊問時之供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幫助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雅美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癸○○、子○○、乙○○、戊○○、辛○○、丁○○、丑○○、寅○○之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加重 竊盜之實行,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因其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所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度冀望不勞而獲,與另案被告即共犯楊雅美共同為本案2次竊取他人財物及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己○○、庚○○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然其任意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用,除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犯罪偵查機關事後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亦有不該,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審訴字第1464號卷附被告刑事陳報狀、偵緝字第1239號卷附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被告持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犯行 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係共犯楊雅美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此經楊雅美陳明在卷(見他字第1175號卷第1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亦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發,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與楊雅美共同 竊得現金4萬5,000元,而共犯楊雅美於本院另案訊問時供稱:4萬5,000元我和甲○○一起花掉一起拿去還債,我拿了1萬5,000元,剩下的錢我和甲○○一起共同花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字第1092號卷附113年9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共犯楊雅美確定分得之金額為1萬5,000元,此為楊雅美之犯罪所得;至剩餘3萬元部分,因未能明確區分被告與楊雅美2人所實際分得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渠等均分此部分犯罪所得,並計算認定被告分得之金額為1萬5,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1萬5,000元〕×1/2=1萬5,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庚○○,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及事證,因無法證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及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因上開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⒉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癸○○、子○○、乙○○、 戊○○、辛○○、丁○○、丑○○、寅○○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立字第2497號卷第12至13頁),又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支配或處分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遭竊財物/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己○○ 無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庚○○ 4萬5,000元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丙○○ 4,000元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 1萬6,000元 子○○ 4,000元 乙○○ 7,800元 戊○○ 2,800元 辛○○ 9,000元 丁○○ 5,800元 丑○○ 2,900元 寅○○ 4,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楊雅美(所涉竊盜罪嫌已另案提起公訴)係夫妻,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楊雅美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時53分許,共同騎乘向 不知情之陳秀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至己○○所經營位於新北市○里區○○○街00巷00號自動照相機店內,由楊雅美在旁把風,甲○○持上開油壓剪撬開店內投幣機及紙鈔機,欲竊取機檯內之現金,致上開機檯之鑰匙孔損壞致令不堪使用,惟因無法順利撬開機檯,而竊盜未遂。 (二)甲○○與楊雅美於同日1時59分許,另持上開油壓剪1支,至庚 ○○所承租位於新北市○里區○○○街00巷00號之娃娃機店內,由楊雅美在旁把風,甲○○持上開油壓剪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鎖頭,致該機檯匙頭損壞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順利竊得機檯內之零錢盒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庚○○、丙○○、癸○○、子○○、乙○○、戊○○、辛○○、 丁○○、丑○○、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上開一(一)、(二)時、地與楊雅美共同竊盜及毀損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楊雅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楊雅美坦承與被告甲○○於上開一(一)、(二)時、地,共同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3 證人陳秀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將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甲○○與楊雅美使用,於上開一(一)、(二)時、地監視影像中之竊盜行為人係被告甲○○與楊雅美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一(一)時、地店內遭竊及毀損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一(二)時、地店內遭竊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17張 證明被告甲○○與楊雅美於上開一(一)、(二)時、地共同竊盜及毀損之事實。 7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癸○○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子○○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戊○○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辛○○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丑○○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寅○○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6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9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丙○○、癸○○、子○○、乙○○、戊○○、辛○○、丁○○、丑○○、寅○○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各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被告就上開(一)、(二)犯行,與楊雅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於臉書專業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專輯,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須收取相關訂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3時10分 4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癸○○ 112年12月2日1時54分 1萬元 112年12月3日20時14分 6000元 3 子○○ 112年12月2日9時10分 2000元 112年12月2日16時19分 2000元 4 乙○○ 112年12月3日13時54分 7800元 5 戊○○ 112年12月3日16時2分 2800元 6 辛○○ 112年12月5日22時2分 9000元 7 丁○○ 112年12月5日22時 5800元 8 丑○○ 112年12月6日16時15分 2900元 9 寅○○ 112年12月6日21時27分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