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審簡-1124-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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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存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存烱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中「林億圻」均更正為「林憶圻」,第5行「多次」前補充「接續」,及補充「被告吳存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同意,無故擅自侵入告訴人林憶圻住處, 危害他人隱私及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年事已高,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侵入手段尚屬平和,停留時間非長,整體犯罪情節不重,且被告已與其雇主共同賠償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存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已婚,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鑰匙1把,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81號   被   告 吳存烱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存烱係林億圻住處(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 )之社區總幹事,緣林億圻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不慎將住處鑰匙掉落於電梯狹縫內,便通知吳存烱協助拾取,詎料吳存烱拾取後,竟未經林億圻同意加以備份,自113年2月間起至113年3月10日,持備份鑰匙,多次侵入林億圻前址住處,嗣林億圻察覺有異報案,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林億圻所備份鑰匙1把。 二、案經林憶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存烱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2月間、113年3月10日侵入告訴人住處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憶圻指訴。 佐證被告侵入住居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佐證被告於113年3月10日侵入住居之事實。 4  扣案備份鑰匙1把。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被告多 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於主觀上亦應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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