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審簡-1125-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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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東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廖東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年滿80歲,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不該,且告訴人沈文裕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自行車為其出門工具,不願原諒被告;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徒手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所竊自行車價值非鉅,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受影響無法使用自行車期間僅約1日,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收入來源為房租約每月新臺幣4、5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自行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1號   被   告 廖東成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東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6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沈文裕所有之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沈文裕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訴沈文裕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自行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沈文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於上揭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自行車1輛,已發還予告訴人沈文裕,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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