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審簡-1127-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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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欣芸 選任辯護人 王怡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池欣芸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池欣芸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傷害告訴人 許喬威、許金勝,所為實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因噪音糾紛而爭論,諒係一時衝動失控,且僅徒手傷人,告訴人傷勢非重,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75歲父母、80歲婆婆,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1號   被   告 池欣芸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欣芸與許金勝、許喬威父子為鄰居關係,池欣芸於民國11 3年2月9日21時50分許,在許喬威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處,因與許喬威有噪音問題之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欲進入上址房屋,先徒手推擠許喬威倒地,並抓傷許喬威,而許金勝見狀上前欲驅離池欣芸,亦遭池欣芸徒手抓傷,致許金勝受有右手臂0.5cm×0.5cm擦傷、右腳踝內側1cm×0.5cm紅瘢等傷害,而許喬威受有左臉1cm×0.1cm擦傷、左下眼瞼1cm×0.1cm擦傷、鼻根1cm×0.2cm擦傷、前頸部1cm×0.1cm、1.5cm×0.3cm、3cm×0.1cm、1.5cm×0.1cm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許喬威、許金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欣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許喬威之事實。 2 告訴人許金勝、許喬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傷告訴人許金勝、許喬威,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陳美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目擊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金勝、許喬威發生爭執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許喬威、許金勝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池欣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傷害告訴人2人,侵害2個法益,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至證人陳美紅亦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部分,經查,證人陳美紅之113年2月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載明無明顯外傷,且亦查無證人陳美紅受傷之積極事證,核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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