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DM-113-審簡-1132-202410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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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昱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捲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 為「嗣於民國113年3月2日凌晨0時53分許,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海正門市,見店內地板有菸草散落一旁,且江昱昕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經江昱昕坦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而當場查獲扣得大麻捲菸1支(驗餘淨重0.2162公克)」。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關於「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⒉補充「被告江昱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以教授英文為業、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香菸1支(淨重0.3695公克,取樣0.1533公克,驗餘淨 重0.2162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院113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3頁),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雖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甲基 安非他命試劑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檢測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3、33頁),然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有該院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3號   被   告 江昱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昱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出所,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出所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附近某夜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子菸,及將大麻捲成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次。嗣於113年3月2日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江昱昕形跡可疑,對其盤查,經江昱昕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大麻菸1支(驗餘淨重0.2162公克)扣案,再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昱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9)各1份 證明被告採驗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證明扣案物香菸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昱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香菸1支(驗後淨重0.21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172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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