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DM-113-審簡-1133-2024100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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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士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 於被告曾士維之犯意記載,更正為「曾士維與孫嘉宏(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士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孫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孫嘉宏間,就上開6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與另案被告即共犯孫嘉宏共同為本案6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造成告訴人陳鵬全、李昆鴻、張以欣、王俊傑、黃冠霖、盧冠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部分係負責在旁把風之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夜校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案發時在電子工廠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實施上開6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相近,犯罪動機及手法均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孫嘉宏共同持以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 及破壞剪,均未扣案,且係共犯孫嘉宏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係與孫嘉宏共同 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2,000元(共5筆),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孫嘉宏竊得之物品,完全沒有分給我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爰認定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10號 被 告 曾士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路12巷瑞興 新邨13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維與孫嘉宏(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經本署提起公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士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嘉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6日6時55分許,在陳鵬全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曾士維在旁負責把風,而孫嘉宏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現場夾娃娃機內之零錢箱,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12年6月6日6時59分許,在李昆鴻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曾士維在旁負責把風,而孫嘉宏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現場夾娃娃機內之零錢箱,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於112年6月6日7時5分許,在張以欣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曾士維在旁負責把風,而孫嘉宏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現場夾娃娃機內之零錢箱,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㈣、於112年6月7日5時6分許,在王俊傑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曾士維在旁負責把風,而孫嘉宏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現場夾娃娃機內之零錢箱,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㈤、於112年6月7日6時20分許,在黃冠霖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曾士維在旁負責把風,而孫嘉宏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現場夾娃娃機內之零錢箱,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㈥、於112年6月7日6時36分許,在盧冠宇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曾士維在旁負責把風,由孫嘉宏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撬開現場夾娃娃機內之零錢箱,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上開各該夾娃娃機店負責人發覺遭竊,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鵬全、李昆鴻、張以欣、王俊傑、黃冠霖、盧冠宇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士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鵬全、李昆鴻、張以欣、王俊傑、黃冠霖、盧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6262號鑑定書、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6172號鑑定書、112年9月4日刑紋字第1126020904號鑑定書各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孫嘉宏,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嘉宏,前往上址夾娃娃機店內,由孫嘉宏破壞前揭夾娃娃機台零錢箱,並竊取錢箱內零錢,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士維與另案被告孫嘉宏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6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李昆鴻指稱共遭竊8,000元零錢,告訴人張以欣指 稱共遭竊2萬元零錢,告訴人王俊傑指稱共遭竊4萬元零錢,告訴人黃冠霖指稱共遭竊5,000元零錢,告訴人盧冠宇指稱共遭竊8,000元零錢云云,惟被告僅坦承各竊取零錢2,000元,而此部分除上開告訴人等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是尚難僅依其等指訴之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曾士維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上開起訴之事實相同,僅被告竊取之金額不同,是該等部分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