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DM-113-審簡-1134-202410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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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耿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6 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耿暉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廖耿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給付計程車費之意願, 仍招攬計程車搭乘使告訴人廖建勛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被告因此獲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價值非鉅,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案發時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5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   被   告 廖耿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耿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於民 國112年11月15日2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揮手招攔廖建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指示廖建勛駛往桃園市○○區○○街00號,於同日23時22分許抵達目的地,行駛里程35.6公里,竟向廖建勛佯稱:身上沒錢,要先下車,去地下室停車場開車上來,順便拿錢支付車資云云,要求廖建勛在原處等候,未給付車資新臺幣1,015元即下車,進入朝陽地下停車場,再離開朝陽地下停車場,沿同市區安樂街步行離去,前往其女友住處,未返回原下車處給付廖建勛車資,致廖建勛在原處等候30分鐘,仍未見廖耿暉到場給付車資,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建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耿暉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廖建 勛指訴綦詳,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朝陽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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