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DM-113-審簡-1135-202410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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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隆發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88、112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隆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補充:被告鐘隆發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所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基於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當以有利於被告之想像競合犯論處,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前 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收入大約新臺幣3萬至4萬,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鐘隆發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隆發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嗣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7日釋放出所,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ㄧ)於警採尿之112年12月5日12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其上開時間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上情。(二)於113年3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嗣其於113年3月22日因案經警拘提到案,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隆發於警詢之供述 於112年12月5日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及於113年3月20日,在住處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事實。 2 1.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卷) 2.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