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審簡-1141-202410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琨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3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琨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盜用印章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盜用印章 之犯意」;證據部分更正證據清單編號4 之「代保管車輛登記簿范拍照片」為「代保管車輛登記簿翻拍照片」、補充「   被告賴琨霖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賴琨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217 條第2 項之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盜用印章罪,並應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本應嚴守法律規範   ,竟不知慎行,擅自盜用他人印章,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次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代保管車輛登記簿」上盜用「巡佐許清雨」印章,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共1 枚   ,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自無庸依刑 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聲請宣告沒收,即有未洽   。  三、末查:被告賴琨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9號   被   告 賴琨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琨霖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擔任警員期間,於民國112年6月5日7時至9時擔服交整勤務時,攔停舉發民眾駕駛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使用註銷牌照,當場查扣該機車並移置關渡派出所保管,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前址關渡派出所,未得該所巡佐即許清雨同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代保管車輛登記簿」備考欄上,蓋上「巡佐許清雨」職名章,表徵巡佐許清雨業已知悉此事,足生損害於許清雨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管制代保管車輛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琨霖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在登記簿備考欄上蓋用巡佐許清雨職名章,惟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因為怕許清雨未即時核章,被督察室檢查到,會遭列記缺失,所以才使用許清雨職名章等語。 0 證人許清雨之證述。 證明賴琨霖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 0 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盜用印章之事實。 4  勤務分配表、代保管車輛登記簿范拍照片。 證明被告盜用印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嫌。至偽造 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上列犯行,請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