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DM-113-審簡-1144-202410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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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寓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375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告訴人乙○○之配偶,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予以論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未思和平理性溝通處理彼間爭執,竟推倒告訴人成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批發商,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64號   被   告 丙○○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3時19分許,丙○○為不讓乙○○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推倒乙○○,致乙○○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伊有動手推倒告訴人乙○○,為了不讓告訴人進門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17張 證明被告有動手推倒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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