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2-28

案號

SLDM-113-審簡-1159-202502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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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吉琇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87 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吉琇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 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鄧吉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另以裁判確定可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恣意捏造不實內容,誣告被害 人乙○○犯罪,致被害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浪費國家追訴犯罪資源,所為自有不該;惟斟酌所誣指不實內容並未造成被害人終局不利,影響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又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得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並應確實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條件即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上開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乙○○ 鄧吉琇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⒈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由鄧吉琇匯款至乙○○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4號   被   告 鄧吉琇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吉琇係乙○○之前配偶(民國111年12月7日離婚),屬於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鄧吉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鄧吉琇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鄧吉琇明知乙○○未有違反上揭保護令之情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製作筆錄,虛構事實佯稱:乙○○於112年8月上旬,以言詞方式威脅我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同住、同住期間以言詞威脅我:若未照他之意思行動,就要被打等語,並推擠我、復於112年10月5日在上址堅持要求我要從事翻譯外文資料工作,再將我趕出上址,不讓我帶走個人物品云云,並對乙○○提出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536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吉琇之供詞。 被害人乙○○未有違反上揭保護令之情事;被告於112年10月5日虛構事實對被害人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 2 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被告誣告之犯行。 3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同年11月19日之警詢筆錄。 被告誣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鄧吉琇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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