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M-113-審簡-1162-202410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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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進騰 柯志興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98 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丙○○以辱罵髒話之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戊○○、丁○○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公然侮辱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丙○○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丁○○、戊○○間之爭執,竟對之為公然侮辱;而被告乙○○見聞被告丙○○與告訴人丁○○有所爭執,不思阻止調處,竟對告訴人丁○○暴力相向,徒手毆打成傷,均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併考量被告丙○○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已婚,有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等之關係、行為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號 被 告 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涉 嫌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戊○○與丁○○(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子,4人同住○○市○○區○○路000號仳鄰而居,丙○○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丁○○擅自將公寓大門關上,2人發生爭執,乙○○聽聞爭執聲到場後,見丙○○遭丁○○徒手推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拳揮打丁○○,致丁○○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頭部、頸部、胸部、背部、臀部多處鈍挫傷、下背、雙上肢扭傷等傷害,適戊○○返家,見狀上前阻止,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戊○○、丁○○辱罵髒話:「幹你娘」,足以貶損戊○○、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過程為丁○○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攝錄,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因公寓大門關門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乙○○聽到爭吵聲而到場,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二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乙○○與告訴人丁○○於上述時、地,發生肢體拉扯。 三 告訴人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丁○○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五 證人黃柏盛即鄰居之證言 被告丙○○與告訴人丁○○於上述時、地,發生爭吵,告訴人丁○○先動手推被告丙○○,被告丙○○手上抱小孩,沒有還手,被告乙○○後來下樓,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吵,吵一吵就打起來。 六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受傷照片 告訴人丁○○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頭部、頸部、胸部、背部、臀部多處鈍挫傷、下背、雙上肢扭傷等傷害。 七 現場錄影音檔案、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丙○○稱:「幹你娘」,被告乙○○稱:「我就是打你,這樣聽懂了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