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M-113-審簡-1163-202410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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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瑤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瑤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潘瑤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僅因與告訴人黃津操就停車問題有所齟齬,即蓄意持螺絲起子刮損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車輛,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責難,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受損害情形、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至本案供被告實行毀損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衡酌此係一般 習見之生活日常用品,偶然作為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且未扣案,實無需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其下落,顯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12號   被   告 潘瑤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瑤明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方,與黃津操因停車而發生糾紛,乃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螺絲起子刮損黃津操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8856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烤漆損壞。 二、案經黃津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黃津操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潘瑤明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 烤漆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瑤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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