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M-113-審簡-1165-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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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9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偉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因告訴人許惠政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王品 危」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品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偉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偉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此部分被告雖先後多次對數名警員辱罵,然其時間密接,且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對告訴人許惠政出言恐嚇,使其心生畏懼,嗣於本案警員據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貶損員警人格,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案發時處於酒醉之身心狀態,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在外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再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於本案判決時,其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既仍在5年以內,依上規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同 時併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偉皓上開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惠政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該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0號   被   告 廖偉皓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皓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前,㈠基於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掌摑許惠政左側臉頰,致許惠政受有左側口腔及左上壁擦挫傷、左側臉部疼痛之傷害,並對許惠政辱罵「幹你娘」等語,另恫稱:「你是住這一區的喔?不要在被我看到,再看到我就打你」等語,致許惠政心生畏懼。嗣警接獲線報,前往上開地點,廖偉皓竟㈡又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對身著制服之員警謝俊卿、張怡婷、王品危及陳介正等人,辱罵「幹你娘」、「龜兒子」等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 二、案經許惠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偉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惠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廖偉皓上開㈠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證明廖偉皓上開㈠㈡之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許惠政受傷之事實。 5 員警密錄器譯文 證明廖偉皓上開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署罪嫌。又被告就㈠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另被告就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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