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M-113-審簡-1166-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順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2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順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詹順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本案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揭主張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其所是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5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板組裝,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詹順年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順年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3時33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詹順年違反毒品防制例罪遭通緝在案,於113年4月9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詹順年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順年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2)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順年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