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M-113-審簡-1167-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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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8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 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303號),改依通常程序 判決管轄錯誤(113年度易字第514號)移送前來,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冠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圖己之私,擅取他人機車為用,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有害於社會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機車已由被害人張魁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北檢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併衡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機車1輛,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 機車業經警依法發還被害人領回,如前所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8號 被 告 林冠璋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6日凌晨3時 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張魁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7)日上午7時26分許,林冠璋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中山北路1段交叉路口時,因違規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