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M-113-審簡-1168-202410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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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元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8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650 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凱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鄭凱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凱元未循理性途徑解 決紛爭,竟以腳踹、徒手攻擊告訴人黃意婷,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自應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83號 被 告 鄭凱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元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前,見黃意婷走在許芳萍後方,從許芳萍右後方,拉扯許芳萍之行李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向黃意婷,出手揮拳毆打黃意婷左臉,將黃意婷打倒在地,又腳踢黃意婷身體,致黃意婷受有臉部挫傷、頭暈、頭部及臉部擦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過程為該處監視器攝錄,經黃意婷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意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鄭凱元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拉證人,才會義憤填膺,出手攔阻,想驅離告訴人。 二 告訴人黃意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許芳萍之證言 告訴人從證人後方拉行李袋,證人向前撲倒在地,轉頭見被告打告訴人,告訴人當場受傷。 四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頭暈、頭部及臉部擦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五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錄影畫面、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