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DM-113-審簡-1169-202410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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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85 8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彥廷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彥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 訴人郭修梅、郭修鳳2人所犯2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恐嚇取財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無故持鋁棒攻擊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或獲得渠等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至未扣案鋁製球棒,經被告供稱:是我所有,但已經丟掉了 (見偵卷第119頁頁),亦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是考量上開球棒非僅能作為犯罪之用、在現實生活中取得甚易,再依比例原則審酌執行沒收追徵程序之成本、目的均衡性,足認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58號 被 告 呂彥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廷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1時10分許,駕駛其友人劉建國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進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二路191巷內之TIMES停車場,下車後,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鋁棒攻擊郭修梅及郭修鳳,致郭修梅受有雙臀、下背、左手挫傷及雙臀鈍挫傷等傷害,而郭修鳳則受有腿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修梅及郭修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彥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修梅、郭修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郭修梅出具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郭修梅受傷照片、告訴人郭修鳳受傷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分別傷害告訴人郭修梅、郭修鳳之犯行,核其時間先後有別、受害對象不同且行為客觀可分,應認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鋁棒,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於偵訊中所自陳,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郭修梅雖另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棍毆打之行為 警告意味濃厚,且被告於毆打期間拉住告訴人郭修梅不讓其離開等行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郭修梅、郭修鳳等人,係誤認告訴人郭修梅為與其有糾紛之不詳女子,行為前未確認身分等語。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一見告訴人郭修梅即持棍毆打,期間未見有叫囂、警告等言詞行為,故難據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至被告所涉強制罪嫌部分,觀諸現場現場監視器畫面,僅可見被告持棍追打告訴人郭修梅,而告訴人郭修梅遭攻擊即逃竄閃避,時間約莫15秒,期間未見明顯拉扯、壓制之行為,是亦難認被告有何阻撓告訴人郭修梅離去或行使身體行動自由權利之行為,自難以強制罪相繩被告。然前述部分若均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被告雖稱係誤認告訴人為與其有糾紛之不詳女子,其行為之客體與認識之客體雖有不符,惟主觀上之認知與實際發生之結果均係為傷害之目的,於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等價之客體錯誤」,無礙其傷害故意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