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DM-113-審簡-1170-202410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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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2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錐形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補充「被告盧剛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1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毒品、竊盜,與本案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動機相類,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 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錐形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04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同年6月9日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4日5時23分許,在新北市○里○○路0段00號「旭麗洗車事業坊」自助洗車場內,由盧剛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錐形起子1支,將該地點洗車機臺零錢箱鎖頭破壞後(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零錢箱內零錢時,因無法完全撬開該機臺零錢箱而竊盜未遂後,搭乘由該不詳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嗣該洗車場之經營者陳世暘、員工黃宜柔發覺該洗車場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將盧剛祖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剛祖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錐形起子破壞洗車機臺欲竊取存放其中之零錢但未得手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陳世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宜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案發現場照片共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及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被告駕駛作案用小貨車照片共2張 (2)被告作案用錐形起子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抽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盧剛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男子之同案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錐形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