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M-113-審簡-1171-202410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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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2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9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錄影檢舉行為,為要求告訴人刪除手機錄影內容,而對告訴人口出「我會殺人喔」、「不然我揍你喔」等語,並以拉扯告訴人方式阻止其離去之行為,顯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無訛,其所為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恐嚇行為為強制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阻止告訴人錄影行為之目的而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論被告係涉犯強制、恐嚇及公然辱侮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竟以上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其無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其前未曾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屋瓦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因車上物品掉落,遭行經該處之丙○○錄影,甲○○不滿丙○○之行為,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強制、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丙○○恫稱:「我會殺人喔」、「不然我揍你喔」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另對丙○○辱罵:「幹你娘」等語,而貶損丙○○之名譽。再拉扯丙○○不讓其離去,而妨害丙○○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情緒失控,而對丙○○恫稱:「我會殺人喔」、「不然我揍你喔」,且對丙○○辱罵:「幹你娘」等語,另當天丙○○要跑走,伊有拉扯丙○○之行為 2 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錄音光碟暨其譯文 甲○○對丙○○稱「我會殺人喔」、「不然我揍你喔」、「幹你娘」等語 4 監視器影像暨擷圖 甲○○拉扯丙○○之過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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