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M-113-審簡-1174-202410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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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5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統一肉燥麵3包、牧選洗選雞蛋1盒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路邊舉牌工作,日薪新臺幣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統一肉燥麵3包、牧選洗選雞蛋1盒,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8號 被 告 林志青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6日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淡大店)店內,徒手竊取店經理羅秀萍所管領放置店內貨架上之統一肉燥麵3包、牧選洗選雞蛋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元),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林志清欲攜帶上開竊取之物要離開之際,遭店經理羅秀萍攔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秀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羅秀萍管領, 放置在商品貨架上物品之事 實。 2 告訴人羅秀萍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 物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淡大分公司)消費明細 聯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統一肉燥麵3包、牧選洗選雞蛋1盒,已發還予告訴人羅秀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