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M-113-審簡-1180-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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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第1至2行關於「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並由臺灣新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61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 經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前科 外之其他素行情形,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擅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鐘益逸和解賠償損失,併參酌被告竊取之金額、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共新臺幣7,100元(計算式:600元+ 6,500元=7,100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萬能鑰匙1把,並未扣案,衡酌此等工具並非違禁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9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多次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假釋出獄,於110年3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之娃娃機店內,見店內無人看管,持自備之萬能鑰匙1把,開啟鐘益逸所有之娃娃機台及兌幣機,徒手竊取娃娃機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600元及兌幣機內之鈔票6500元,得手即離去。嗣因鐘益逸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益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宇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 取告訴人鐘益逸所有之娃娃機及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鐘益逸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鐘益逸所有之娃娃機及兌幣機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 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 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鐘益逸所有之娃娃機及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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