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M-113-審簡-1181-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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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5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銘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欄編號2關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⒉補充:被告林銘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13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裝修,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林銘祥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祥前因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再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3年2月1日13時15分許,林銘祥因騎乘機車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查,確認林銘祥為強制採驗尿液許可之對象,經其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銘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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