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M-113-審簡-1183-202410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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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啓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啓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告訴人丁○○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故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被害人未滿18歲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始能成立該罪。而被告尚難僅由其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外觀即知悉該自行車所有人或管領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遍查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自難僅憑該財物所有人為少年,逕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為少年。因此,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圖代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被害人乙○○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已逾古稀之高齡、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及被害人,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608號   被   告 陳啓耀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00○0號2              樓(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9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內湖國中外,見嚴Ο軒(00年0月0日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含大鎖,腳踏車業已發還)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並騎乘離去。嗣嚴Ο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於112年9月16日17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內湖高中門口左側,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並騎乘離去。嗣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嚴Ο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啓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均辯稱:伊腳受傷、腰痠痛,騎腳踏車會比較輕鬆,伊看哪台腳踏車沒鎖,就臨時起意要借用該腳踏車等語。惟查,被告均自承上開2次竊盜犯行,未將上開遭竊腳踏車主動歸還至失竊地點,均係為警通知後始歸還,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 告訴人嚴Ο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嚴Ο軒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乙○○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啓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本件告訴人嚴Ο軒指稱放置在上開腳踏車置物籃內之大鎖 遭竊,惟觀諸卷內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並無法證明犯罪事實(一)失竊腳踏車置物籃內確有置放如告訴人所指稱之大鎖,且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而認被告即有行竊上開腳踏車置物籃內之大鎖,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等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屬同一事實關係,自應為該部分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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