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M-113-審簡-1185-202410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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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翊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774號), 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翊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溫翊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08號裁定駁回,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第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113年 2月6日」更正為「113年2月22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溫翊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大麻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被告因神情緊張且形跡可疑,經警方盤查後,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餐飲業、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3、4萬元,惟尚處於虧損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大麻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該菸油經鑑定機關取樣已鑑析用罄,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係其所 有,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大麻成分之菸彈(含菸彈殼) 1支 ⑴驗前毛重:12.7356公克。 ⑵淨重:0.413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4130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大麻成分。 2 加熱器 1個 3 Apple廠牌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1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被   告 溫翊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翊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5、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4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將大麻放在加熱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警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街82前盤查,經溫翊博同意搜索,扣得大麻菸彈1顆(毛重7.34克)、加熱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溫翊博未到案。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翊博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4號   被   告 溫翊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二)原起訴事實:詳該案起訴書。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溫翊博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4日8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柏」之男子,購得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下稱本案菸彈)而持有。嗣警於113年2月4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攔檢盤查,經溫翊博同意搜索,扣得本案菸彈(含菸彈殼毛重   12.7356公克),經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查 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本案菸彈、加熱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持有本案菸彈復行施用 ,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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