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M-113-審簡-1188-202410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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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8號、第6685號、第8453號、第87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青蓉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鏽鋼馬克杯極簡灰、不鏽鋼隨行馬克杯黑色各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5時21分許」更正為「15時13分許 起」。 2.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至4行「不鏽鋼馬克杯極致灰、不銹鋼 馬克隨行杯黑色」,更正為「不鏽鋼馬克杯極簡灰、不鏽鋼隨行馬克杯黑色」。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5、6證據名稱中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均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扣押筆錄」。 2.補充「被告吳青蓉所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財物之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吳青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先後竊取之行為,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陳俐如領回,並分別賠償被害人臺灣蔦屋內湖店新臺幣(下同)1萬6,128元、9,828元、5,552元,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可佐,犯罪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身體健康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不鏽鋼馬克 杯極簡灰、不鏽鋼隨行馬克杯黑色各1個(共價值1,08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薛竹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財物,於扣 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俐如,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青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青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青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吳青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8號 113年度偵字第6685號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 113年度偵字第8715號 被 告 吳青蓉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青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蔦屋書店(下稱本案書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書店店長陳俐如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PONY藍色吊飾、愛心流蘇皮革吊飾、晨吐司方塊真皮長夾櫻桃粉、發財雞金雞升級版套組、手機支架小貓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07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陳俐如發現遭竊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19日17時24分,在本案書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本案書店店長陳俐如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無敵發財雞金雞仔組玫瑰金、無敵發財雞-綠東菱各1組(共價值 404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陳俐如發現遭竊後,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1月20日15時54分許,在本案書店,趁店員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本案書店店長陳俐如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 1PA.PONY皮革吊飾黃、MiiR雙層真空保溫/保冰露營杯 16OZ/473ML各1個(共價值19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陳俐如發現遭竊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1月2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 CITYLINK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長薛竹萱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不鏽鋼馬克杯極致灰、不銹鋼馬克隨行杯黑色各1個(共價值10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薛竹萱發現遭竊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俐如、薛竹萱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青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竊盜犯行。 2 告訴人陳俐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薛竹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3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2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1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青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欄(四)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竊得織物,業返還告訴人陳俐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證,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