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M-113-審簡-1189-202410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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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47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智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智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而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2樓住處」。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毛重0.27公克」更正為「0.274公克 」。  3.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驗餘淨重0.07公克」更正為「驗餘淨 重0.073公克」。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智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海洛因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樓管理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請求判處罰金刑,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請求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可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2740公克。 ⑵驗前淨重:0.0760公克。 ⑶鑑驗使用量:0.0030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張智聞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智聞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上午9時50分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環河北路1段路口,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嗣張智聞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智聞雖否認有施用毒品,惟本件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  ㈡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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