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審簡-1191-202410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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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成 選任輔佐人 洪秋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87 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詠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詠成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詠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 還予告訴人李衍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2號   被   告 曾詠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詠成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 ○○道0段000號2樓臺北轉運站,見李衍源放置於公共區域充電站充電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Redmi,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含充電器材1組)而暫時離去,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及充電器材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衍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告訴人李衍源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19時50分許,將手機放置上揭地點充電,而前往旁邊公共電話處打電話期間,返回原處即未見手機,報警後循線查得被告之事實。 0 ㈠偵查報告1份 ㈡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於上址見告訴人之手機放置充電區域充電,張望後方後,迅速將電線拔起插頭,徒手將該手機放置口袋,離去現場等事實。 0 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照片各1張。 告訴人手機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3年7月16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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